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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2-03-23]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11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慈善组织: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21312

 

内蒙古自治区慈善组织应急款物

捐赠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各级慈善组织、红十字会(以下统称“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的管理使用,切实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慈善捐赠款物全部及时用于应急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慈善组织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急款物的募集、接受、管理和捐赠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款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方”)向慈善组织捐赠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合法资产。

第四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各级慈善组织应当按登记管理层级分别在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机构”)的有序组织引导下开展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五条  慈善组织应急款物的捐赠管理使用应严格遵循“依法管理、规范募捐,坚持自愿、合理引导,尊重意愿、及时拨付,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加强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款物募捐活动管理

第六条 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该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慈善组织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补办备案手续。

第九条  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民政部统一或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为境外开展的募捐和捐赠活动要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应急款物的接受和管理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接受的应急款物要按照公开、透明、高效的原则进行管理,要做到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账款相符、账目清楚。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要将捐赠方以及捐赠资金数额和捐赠物资种类、型号、数量、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登记和汇总,及时上报所属应急指挥机构。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要对接受的应急物资的捐赠协议、相关手续和证明材料严格把关,确保来源合法、符合标准、安全有效。

慈善组织与捐赠方签订捐赠协议中应写明捐赠物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对于有效期限距失效日期过短的捐赠物资,在分配、运送和使用期间确实存在质量风险的,结合实际确定是否接受捐赠。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要规范建立接受捐赠物资登记验收制度,对物资分类、登记、核验、入库、出库、配送等环节进行闭环管理,对于直接入库的应急物资须经库管人员及捐赠方等三人以上当场验收,清点无误方可入库,并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接受票据。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接受的定向捐赠物资,如按捐赠方意愿委托送达或由捐赠方直接送达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需提前对捐赠物资的样品质量进行把关,确保质量合格。对于急需紧缺的捐赠物资,若为捐赠方直接送达,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及时将捐赠物资信息直报应急指挥机构,同时报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慈善组织。捐赠方如需捐赠凭证,可凭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捐赠物资入库单或接收单、接收确认函等凭据,经应急指挥机构认可后由指定慈善组织补办捐赠手续。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含电子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捐赠方要求以含有特定诉求或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敏感词汇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范、公序良俗的名义开具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可不按其要求开具。

第十九条  以下捐赠款物,慈善组织不予接受:

(一)来源非法或捐赠人无权处分的;

(二)捐赠物资经验收发现质量存在问题的;

(三)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的;

(四)超出慈善组织职责范围或公开募捐范围及其他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

(五)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六)利用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的;

(七)其他违法或有悖公序良俗的捐赠行为。

第四章  捐赠额的确认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在接受捐赠方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外币捐赠以实际结汇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慈善组织捐赠时,应当提供捐赠物资的公允价值合法有效证明。如发票、捐赠方采购协议、捐赠方销售协议、中标价格证明、物价部门核定证明、标明价格的企业出库单等有效凭据。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应当以公允价值确认捐赠物资计价,价值可以参考知名、普遍认可的网购平台或者其他活跃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价格;在市场上无法找到同类产品的,可以由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证明或报告确认捐赠物资计价,第三方机构一般由捐赠方聘请。对捐赠物资无法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不开具捐赠票据,可以通过出具接受证明、证书、感谢信的方式对捐赠方予以鼓励和认可。

第二十一条  已经由慈善组织确认的捐赠物资计价,在该笔捐赠物资进行转赠时可以不再重新确认计价。慈善组织应当将确认的捐赠物资计价告知受赠方,并移交相关凭据复印件。

第五章  应急款物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据募捐方案募集的应急款物,应当按照募捐方案进行分配和使用,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对于捐赠方有定向捐赠意愿的应急款物,慈善组织要以尊重捐赠方的意愿为原则,进行分配和使用。为有效应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确需统筹调整受赠方的,慈善组织需征得捐赠方同意后实施;对于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且未签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按程序审定后再进行分配和使用,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对于非定向捐赠应急款物,慈善组织需在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统筹制定分配使用计划并从速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指挥机构未设置集中仓库的,由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提供应急物资清单,协调解决配送问题。慈善组织要加快应急物资运送的工作进程,主动与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有效对接,建立快速便捷的分配通道,确保第一时间将应急物资送到一线,绝不允许迟缓拖延。防止积压、截留、挪用应急物资。

由捐赠方直接送达的应急物资,慈善组织应指导捐赠方、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履行规范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急指挥机构设置集中仓库的,对暂时不能直接送达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的应急物资,慈善组织可根据需要在集中仓库驻点办公,对应急物资进行集中存储、统一登记、统一检测、统一管理,按照应急指挥机构要求从速配送到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款物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款物的管理。慈善组织要将电子账簿、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双方接受捐赠款物的票据、银行电汇单、捐赠方向的会议纪要、采购物资的发票、接受物资清单、接受捐赠款物单位建立的捐赠款物使用台账等材料及时归档,并建立监督管理台账。

第二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指导接受应急款物的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建立规范的使用制度和台账,要求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及时提供规范的接受手续,并反馈捐赠款物的使用去向。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使用应急资金购买应急物资,应当坚持程序规范、高效运行的原则,确保质量、数量、标准和时限要求。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要按照所属民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应急款物的收支使用情况。

对于募集和接受捐赠的应急款物,慈善组织应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主流媒体、报刊杂志等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包括捐赠方、捐赠时间、捐赠金额、捐赠物资、捐赠意向及受赠方、支出时间、支出去向、具体用途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周期内,每三个月至少要在“慈善中国”等统一信息平台公开一次募得款物情况和已使用募得款物的用途、支出情况;在慈善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还应当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通过非公开募捐所得的应急款物,慈善组织要及时向捐赠方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明确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慈善组织应要求受赠方(最终使用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接受分配使用情况,对于急需紧缺的重点物资应提供接受分配明细。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要实时关注舆情动态,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通过新闻发布会、“两微一端”等渠道及时回应。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方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慈善组织不得予以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慈善组织应急款物捐赠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及时向社会公开应急款物的接受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加大对慈善组织违法违规管理使用应急款物行为的查处力度,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假借募捐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慈善组织要及时上报应急款物的调拨、运输进度,包括资金拨付金额、物资发货时间、物资运输渠道等,自觉接受应急指挥机构的调度及检查。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的应急款物要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全部进入专项账户,及时整理归档应急款物的接受、分配、运送、管理使用等环节的资料凭证,随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应急事件结束后,慈善组织应对应急款物的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发布应急款物接受使用整体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布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415日起施行。